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43號
PCDM,112,審簡,74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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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雙臉頰鼻挫 傷」更正為「雙臉頰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告訴人劉○ 廷雖未滿18歲,惟被告辯稱突然發現告訴人藏匿於其女兒之 房間衣櫃內,即對告訴人打巴掌,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 歲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已知悉告訴人未 滿18歲,是難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劉○廷赤裸上 半身藏匿於其女兒之房間衣櫃內,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母 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女劉O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丙○○間為男女朋友關 係。丙○○因與家人吵架而前往劉O妤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5樓住處之房間,遭乙○○發現丙○○赤裸上半身藏匿上開 房間衣櫃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2時 5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攻擊丙○○之臉部,致丙○○受有口 腔1公分撕裂傷及雙臉頰鼻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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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