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柏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6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才回訊是吧」更正為「...妳才會 回訊息是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超級無敵精彩」更正為「超級無敵期 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東西還有錢還來錢還來」更正為「 ...東西還有錢還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跟 蹤騷擾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 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 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於案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再參酌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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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2006(同AW000-A112012)之女子(民國9 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少女前係 師生,亦曾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 少女,於112年1月6日分手後,已明確拒絕其復合之要求,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18分至同年月7日10時40分間,多次 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A女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 電話功能連繫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百則訊息與A女 ,內容除略以:「不要好嗎」、「不用結束」、「不要」、 「沒必要分開」、「我不想一個人」「我現在去你家樓等你 明天下課」、「明天見其他的我不想說了」、「我不可能結 束這段感情」、「我禮拜一就要死了」「妳繼續通電話沒關 係,我們明天就可以見面了」、「我不覺得妳不喜歡我,我 只是覺得妳一直在逃避自己」、「明天見面謝謝」、「我一 定會遇到你」、「放心」等語追求、挽回A女,於A女婉拒後 ,轉為傳送「妳不配擁有我的愛」「扯淡的人」、「要自殺 趕快去」、「妳不要不知恥了」「女友我願意,賤人我沒辦 法」、「我禮拜一就要死了」、「看來要跟妳姊姊說一下話 ,才回訊是吧」、「所有東西都給我還來,妳不配」、「反 而我非常期待妳的期末考數學成績」、「非常期待」、「還 有學測」、「超級無敵精彩」、「一定會很精彩」、「所以 拜託了,東西還有錢還來錢還來」、「不然我會去跟妳姊姊 說清楚,希望妳好好面對謝謝」、「我跟父母溝通好了」等 語,要求A女返還交往時之開銷、禮品及家教費用,並藉以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A女。
(二)於112年1月6日22時、同年月7日4時2分使用臉書帳號「黃視 賢」、「王室資」分別傳送「麻煩請你妹妹○○出來,有事情 找他」、「麻煩您告訴○○○吧我的東西還給我,我也會把東 西還他」之訊息騷擾A女家人。
(三)於112年1月7日9時許,在A女之學校(學校名稱詳卷),盯 梢 、守候A女,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0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送騷擾訊息、或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黃視賢」、「王室資」傳送訊息騷擾A女家人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間在A女之學校盯梢、守候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跟蹤騷擾證人之事實。 2.被告在上課時即知悉證人學校年級,證人亦曾告知被告年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之供述 A女常講電話至三更半夜,經A女學校教官告知上開時間被告至A女學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傳送追求、挽回等訊息,並多次撥打語音電話、未顯示號碼電話,甚至亦傳送訊息騷擾A女家人,導致A女不堪其擾之事實。 二、被告不斷以文字訊息、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A女及其家人, 並至A女學校盯梢、守候以進行追求、挽回之目的,顯然已 構成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跟蹤騷擾 行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嫌。 又被告所為前揭跟蹤騷擾行為,係出於追求、挽回A女未果, 對A女心生不滿,為求獲得A女回心轉意而持續騷擾A女、係出於 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 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上 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於112年1月7日9時許,不顧A女之反對 ,仍執意潛入A女之學校,欲與A女談判、見面、返還禮物, 均係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且已屬著手而構成強制未遂罪嫌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 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 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 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 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 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 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告訴人 於警詢自承被告來學校找我時,我沒有實際遇見他等語;復 觀卷附簡訊,被告亦未對A女有何欲攻擊之威脅,故縱告訴 人因而產生精神上之困擾,然此乃屬主觀感受,尚與刑法強 制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行間,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