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9
1號、第1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福壽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之地點為公寓1樓樓梯間, 業據被害人張彩玲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5826號卷第 7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5 826號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侵入公寓樓梯間行 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被害人王○庭、張彩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王○庭,暨其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 2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彩玲,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王○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1 年度偵字第47830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
第1592號
被 告 蔡福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1 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四下無人,徒手 竊取王○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腳踏自 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逃逸,作 為代步用。嗣王○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11年7月2日12時25分 許,趁張彩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詳細地址詳卷) 住處公寓之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無故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張彩玲之腳踏自行車1 輛(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嗣經張彩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福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王○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共1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全部事實。 3 被害人張彩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全部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再 被告因上開竊盜被害人王○庭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王○庭 ,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取被害人張彩玲之自行車,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