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44號
PCDM,112,審簡,644,202309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先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先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先求林靜琪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7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區大廳,因不滿林靜琪 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臭機掰」等 語辱罵林靜琪,足以貶損林靜琪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林靜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韓先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音錄影譯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見 偵查卷第17至25、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 錄影,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大廳對告訴 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未 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 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