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8
號、第31830號、第32172號、第342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
度審易字第1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地點欄「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以 上開方法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㈠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4「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屬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 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陳美媛 乙節,有告訴人陳美媛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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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05號
被 告 陳冠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美媛、吳國政、洪吉陽、林黃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美媛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國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國政詐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4 告訴人洪吉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洪吉陽詐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黃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黃秀珠詐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6 證人陳義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7 112年1月31日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美媛詐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8 112年3月27日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國政詐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9 112年3日29日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洪吉陽詐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10 112年4日11日、14日監視器畫面、農會存摺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黃秀珠詐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多 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掩過, 毫無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詐騙手法 損失財物(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美媛 112年1月31日14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佯稱自己為4樓住戶,須請鎖匠換鎖為由,向告訴人陳美媛借款。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 2 吳國政 112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佯稱自己為3樓住戶,因父母南下掃墓,未留鑰匙,須請鎖匠換鎖為由,向告訴人吳國政借款。 2,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1830號 3 洪吉陽 112年3日29日1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佯稱自己為2樓住戶,因母親掃墓,未留鑰匙,須請鎖匠換鎖為由,向告訴人洪吉陽借款。 3,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2172號 4 林黃秀珠 112年4日11日1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佯稱自己為陳二郎兒子陳財佑,因車禍和解急需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林黃秀珠借款。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205號 112年4日14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