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46號
PCDM,112,審易,846,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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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陳俞辰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俞辰林俊敏林俊敏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審結),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5時18分許,由陳俞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敏,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 路0段000號對面,由陳顯明所經營並居住其內之「日月花卉 園藝」園區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俞辰負責把風,林俊敏則攀爬該園 藝區之圍籬進入該園藝區內,發現該園區內供陳顯明居住休 憩之房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房屋,徒手竊取陳顯明所有 置於該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全磁扣3個及永 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陳俞辰林俊敏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改懸掛失竊之087-HQA號牌,此部分未據起訴)離去 。嗣陳顯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俞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卷附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顯 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9 9頁、第101頁)。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 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 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有時候會在園藝區房屋內休息,案發當時告訴人與其配 偶正在該房屋2樓休息等情,此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6頁),是該園藝區內之房屋顯屬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無訛,是同案被告林俊敏行竊時所為自應成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⑵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 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同案被 告林俊敏以攀爬鐵皮圍籬方式侵入該園藝區內行竊,被 告則在外把風,是同案被告林俊敏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 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 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俊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⑷查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 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當時因為欠錢而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從事冷凍食品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竊取財物之認定: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為「現金約5萬元、OPPO黑 色手機1支、保全磁扣3個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惟 同案被告林俊敏於偵訊時稱:印象中竊取的現金沒有5萬元 那麼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們拿到的現金約1萬元 ,沒有告訴人說的那麼多錢,手機沒有拿到,金融卡及保全 磁扣都丟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本院112年6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竊現金 約5萬元、手機1支(黑色OPPO)、保全磁扣3個、永豐商業 銀行金融卡1張(見偵查卷第14頁)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 院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保全磁 扣3個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竊取的物品都是林俊敏拿走,但林俊敏有給我5, 000元;同案被告林俊敏於偵查中亦供稱:竊取之上開物品 中有拿現金5,000元給陳俞辰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 14頁、第132頁),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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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