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儒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7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儒與告訴人吳○○(姓名年籍詳卷) 前係男女朋友,明知不得無故以照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 111 年5 月31日16時27分許,利用2 人共同投宿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雅緹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之機會,無故以其 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功能,拍照告訴人裸露之大腿、陰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秘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9 月25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