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志宜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0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劉中平鳴按喇叭示 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劉中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減損上開 車輛部位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劉中平。案 經劉中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中平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