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067號
PCDM,112,審易,206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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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71
、40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彥剴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彥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5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昌隆國小側門人 行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剪斷微笑單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UBIKE自行車(下稱甲 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發還)上之鐵絲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 離去。
(二)黃彥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昌隆國小側門人行道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剪斷微笑單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UBIKE自行車(下稱乙自行 車,價值1萬5,000元,已發還)上之鐵絲(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乙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二、案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彥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 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剪斷綁在UBIKE自行車上之鐵 絲,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上開失竊之物均已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犯行對告 訴人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UBIKE自行車2台,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571號卷第19頁、偵字第



40963號卷第49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老虎鉗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33571號卷第62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亦非屬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3571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第21至35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第19頁)。 黃彥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096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琮權、王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9至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第41至45頁、第49頁)。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指認照片共10張(第51至59頁)。 黃彥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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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