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016號
PCDM,112,審易,201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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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
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 ,A 男因故對告訴人邱○○(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起 訴書列為甲○ )心生不滿,被告及A 男竟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告訴人搭話後尾隨進入告訴人居 住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社區(完整地址詳卷)內,A   男復於112 年1 月11日23時許,在該社區1 樓電梯前,徒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2 拳,告訴人趁隙欲逃離,卻遭被告攔阻後 壓制於地,導致其手機螢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勢。因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陪同)於11 2 年8 月3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9 月11日當 庭具狀撤回本件各該告訴,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正本置於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內)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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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