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螢幕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某不詳之 方式,」更正為「持石頭」、同欄第5行「銀幕」更正為「 螢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進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 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 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郭進維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依其戶政資 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液晶螢幕1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 之石頭,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7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7月4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90巷之三民 停車場內,以某不詳之方式,先破壞郭聰模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入內竊取郭聰模所有之液晶銀幕乙台(未返還),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郭聰模發現上開財物遺失,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郭聰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手繪圖乙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各乙份 被害人車內右前座所遺留之血液,檢體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液晶銀幕乙台,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