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志遠、葉玟承及高騰茂(二人所涉傷 害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20時1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與謝政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 車糾紛,葉玟承、高騰茂與許志遠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政家,使謝政家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鈍傷、頭暈等傷害,並致謝政家騎乘之機車倒地 受有排氣管、右後照鏡、車身擦傷,另謝政家當時配戴之眼 鏡鏡架斷裂、安全帽鏡片破裂,足生損害於謝政家。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