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得案吸食軟 管1支、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0年5月25日縮短期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尚 有殘刑5月又25日,殘刑部分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再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吸食軟管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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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所,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4日1時5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軟管1根、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周鍾名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吸食軟管1根、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