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99號
PCDM,112,審易,179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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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40
號、第52546號、第611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時45分許 」更正為「凌晨1時21分前某時許」、同欄㈣第3行「100元」 以下補充「(已發還周麗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新 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 理中業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新臺幣(下同)1,2 41元、80元、500元,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100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周麗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巫新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巫新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⑶ 巫新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⑶ 巫新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4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546號
111年度偵字第611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巫新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4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前,見停放該處廖大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車窗未關,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241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於111年5月3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新北市建和宮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明桌 上現金8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於111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見停放該處陳思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門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
 ㈣於111年8月22日3時6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停放該 處周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廖大成黃禎遠、陳思齊、周麗香發現遭竊,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大成周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禎 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思齊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新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時、地竊取之行為,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盜云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伊只是進去拜拜,並無偷錢云云。 2 告訴人廖大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禎遠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告訴人周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新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因上述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 實㈣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周麗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其餘部分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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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