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68號
PCDM,112,審易,176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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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撤回其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44號




  被   告 林智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強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臺北看守所忠一舍14房內,因故與同舍房王嘉德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窗及徒手攻擊王嘉德,致 王嘉德受有額頭紅腫、左手前臂紅腫破皮、左大腿紅腫等傷 害。
二、案經王嘉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嘉德發生爭執,且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嘉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3 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受刑人)訪談紀錄各2份、陳述書2份、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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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