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62號
PCDM,112,審易,176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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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樺



陳宇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芃樺與被告陳宇仁於民國111年12月2 8日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 外面,與告訴人游淳彥、告訴人林可仁、楊易杰等人發生口 角,陳芃樺陳宇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淳 彥、林可仁、楊易杰,致游淳彥受有下巴、右手挫傷破皮之 傷害,林可仁受有鼻子、左臉頰挫傷、右手挫傷破皮之傷害 ,楊易杰受有前額、鼻子、左臉頰挫傷、右手挫傷破皮之傷 害(楊易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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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