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22號
PCDM,112,審易,172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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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25
、18321、18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1、3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在丁科元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丁科元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銅線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4 千元)得手,於騎乘腳踏車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遭丁科元當 場發現並自後追趕,嗣丁科元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 大智街口追上林家財林家財於慌亂中將上開竊得之銅線1 袋(業已發還林家財)及腳踏車丟棄現場後逃逸。嗣丁科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採自 林家財丟棄於現場之綠色塑膠袋內之檳榔渣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林家財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31日12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蘇俊元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住宅外圍牆後,侵入 蘇俊元住宅,徒手竊取蘇俊元所有放置於住宅內儲藏室之電 纜線4捆(價值5千元)得手。嗣蘇俊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2月9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 前停車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振裕所有放置於該 處之電線1捆(價值1千5百元)得手。嗣黃振裕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振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家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丁科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破獲丁科元財物遭竊案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2375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325號偵查卷第12至18、32至 3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俊元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321號偵查卷第6至7頁);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18736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蘇俊元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蘇俊元之指述相符,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應構成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 酌其於108年間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 一㈠竊得之銅線1袋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丁科元,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 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 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 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 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纜線4捆、就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之電線1捆,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被告固稱上開竊得物品已各變賣得款200元, 然被害人蘇俊元遭竊之電纜線4捆、告訴人黃振裕遭竊之電 線1捆價值各約5千元、1千5百元等節,已據被害人蘇俊元、 告訴人黃振裕指述在卷,顯然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



物之價值相去甚遠,實屬賤賣,按上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 之原物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銅線1袋,固亦屬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丁科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家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家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家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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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