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
93、26666、26693、27232、27653、2765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羣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羣翔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地下2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 ,破壞張翔所有、放置於編號469號停車格之工具箱鎖頭, 致令該工具箱及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翔,並竊取 工具箱內黑色電動工具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林羣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0月3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公 寓1樓大門未鎖,遂侵入上址2樓整修中之房屋,共同竊取呂 世明所有之水平儀1台(價值約9,000元)、電鑽2支(價值 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16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為工具,破壞郭易鼎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 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23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駭客網咖14 號座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建評所有、放置於該
處之皮夾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五)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1年11月30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蟹老 闆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撬開卓柏仲所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零錢箱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卓 柏仲,並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六)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1 11年12月13日1時57分許、②112年1月5日3時16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為工具,破壞蔡聰榮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所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共3, 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12日2時53分至4時48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接 續破壞謝元培、黃向捷、何昇原、黃政霖各自經營之選物販 賣機零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零錢 箱內之現金各為1,25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合 計共9,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八)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15日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邱坤德所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1,000元(起訴書略載為金額不詳 ),得手後旋即離去。
(九)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16日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 柏蒼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腳踏車1台(品牌:RUBYSTAR 、黑色,價值約3,7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工具,破壞腳踏車車鎖,得手後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
(十)林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9日18時48分許,見吳牧軒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 地址詳卷)正在裝修,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吳牧軒所有、放 置於該址房屋外消防箱內之備用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侵入上 開住處,著手翻找屋內櫃子以搜尋財物,然未尋得值錢財物 ,遂自行離開而未遂。
二、案經張翔、呂世明、卓柏仲、謝元培、黃向捷、何昇原、黃 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牧軒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羣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事實 欄一(八)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取金額我已經忘 記了,應該1、2千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而被害人邱坤德則於警詢時陳稱錢箱內遭竊的零錢,金額不 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26493號卷第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此部分被告實際竊得之財物數目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數額為現金1,000 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節,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事實欄一(三)、(六)①、②、(七)、(八)、(九)部分,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6罪)。
4、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5、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6、就事實欄一(十)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 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103年台非字第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處斷。 2、就事實欄一(七)部分,被告雖係先後竊取告訴人謝元培、黃 向捷、何昇原、黃政霖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財物,然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謝元 培、黃向捷、何昇原、黃政霖等4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四竊 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十)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致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之程度、事實欄一(九)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黃柏 蒼,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黑色電動工具1組;就事實欄 一(三)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 現金1,500元;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就事 實欄一(六)①、②所竊得之現金共3,600元;就事實欄一(七 )所竊得之現金共9,250元;就事實欄一(八)所竊得之現金 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此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阿華」就事實欄一(二)所共 同竊得之水平儀1台、電鑽2支,屬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 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世明,應認係 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 被告與共犯「阿華」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九)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發還被害人黃柏 蒼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232號 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一)、(三)、(六)①、②至(九) 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破壞剪、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等 工具,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1至2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第43至45頁)。 林羣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動工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呂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5至26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第47至50頁)。 林羣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壹台、電鑽貳支與「阿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郭易鼎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9至3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第51至58頁)。 林羣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建評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3至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第59至61頁)。 林羣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卓柏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9至4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第63至65頁)。 林羣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六)①、②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655號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5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第17至20頁)。 林羣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65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謝元培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62367號鑑驗書1份(第23至25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第31至35頁)。 林羣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493號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邱坤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8頁)。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第13至18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第53至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32556號鑑定書1份(第59至62頁)。 林羣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232號卷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蒼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1至6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第13至17頁、第2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共10張(第35至40頁)。 林羣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69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牧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共16張(第19至26頁)。 林羣翔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