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92號
PCDM,112,審易,169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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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水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水忠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3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生活百貨10元店面消費,因消 費糾紛與上址店面老闆即告訴人葉孟菲發生口角爭執,遂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上址店面,以「幹」、「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葉孟菲 ,足以貶損告訴人葉孟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孟菲告訴被告方水忠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 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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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