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587號
PCDM,112,審易,158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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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鮮


阮玉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范氏鮮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 時3分許,前往被告兼告訴人阮玉如位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雜貨店,向被告兼告訴人阮玉如催討債務時,雙方因故 發生爭執,詎被告兼告訴人范氏鮮阮玉如竟各自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被告兼告訴人阮玉如受有 頭部、頸部、右肩、右下背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 范氏鮮則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 ,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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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