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2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租屋處內,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共9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 年月10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 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合計淨重3081.37公克,純質淨重1677.22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1675.1公克」,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卓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 第三級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4張、查獲現場及租約照片17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1張(見偵卷㈠第23頁、第24頁至 第27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 面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 ,並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褐色粉末9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 質淨重1677.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3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㈡ 第91頁至第9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9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 計純質淨重1675.2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 淨重2.01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顯已逾 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 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77.22公克,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及中低 收入戶證明之未成年女兒陳○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陳○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第109頁陳○婷之新北市板橋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 檢體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 1 褐色粉末 2-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4.58公克,驗餘淨重14.49公克,純質淨重7.29公克) 2 褐色粉末 2-2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3公克) 3 褐色粉末 2-3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純質淨重0.68公克) 4 褐色粉末 2-4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09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 5 褐色粉末 11-1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99.7公克,驗餘淨重999.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29.84公克) 6 褐色粉末 11-2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96.52公克,驗餘淨重996.2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8.08公克) 7 褐色粉末 11-3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97.8公克,驗餘淨重99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8.79公克) 8 褐色粉末 11-4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65.57公克,驗餘淨重65.0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7.3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9 褐色粉末 11-5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