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03號
PCDM,112,審交簡,20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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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不慎 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 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卷第2頁 背面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17日112年刑調字第0 712號調解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洪錫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錫欽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100巷 方向行駛,行經瓊林路與瓊林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行駛至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石秀明搭載沈玉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石秀明受有右側踝關節三踝骨 折之傷勢;導致沈玉玲受有右肘挫傷、左肘左手右膝擦傷等 傷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洪錫欽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石秀明沈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錫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石秀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沈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過失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輔仁大學物附設醫院111年7月2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石秀明受有右側踝關節三踝骨折之傷勢;告訴人沈玉玲受有右肘挫傷、左肘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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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