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963號
PCDM,112,審交易,96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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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良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下僅稱路名)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53分 許,行經明德路1段與金城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 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金城路3段行駛,適告訴人江坤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沿立德路左轉金城路3段駛至,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坤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坤舉告訴被告黃俊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 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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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