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沛晴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1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4.8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 告訴人李銘宏搭載告訴人蔡享真、李○芸、李○青(分別為105 年、107年生,完整姓名均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李銘宏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頭皮 鈍傷等傷害;蔡享真受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 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李○芸受有頭皮鈍傷 ;李○青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銘宏、蔡享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