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77號
PCDM,112,審交易,877,202309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洲二路往疏洪北路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洲二路與疏洪北路口欲右轉疏 洪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至交岔路口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廖敏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美娟,沿新北市 五股區疏洪北路往五股方向直行而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廖敏貴楊美娟均人車倒地,楊美娟因而受有右側手臂 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家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娟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廖敏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2紙、勘驗筆錄1份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9、11、13至23、25、28、29、31、32、71至72頁)。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 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家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支道右轉車未依序行駛,由前行車輛右側超車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廖敏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67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



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考量其過 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任職人力仲介公司、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