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21號
PCDM,112,審交易,82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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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鋒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8時54分許 」更正為「8時5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鋒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 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職程度(見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工地當工頭,月收入約 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罹患口腔癌之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39號
  被   告 蔡鋒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鋒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藥燉土虱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 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中正路 一段330巷口處時,不慎與陳麗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4分許對蔡鋒龍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 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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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