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06號
PCDM,112,審交易,80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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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二段往三峽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龍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楊○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蘇○琦、蘇○琦之 女蘇○瑜(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三峽區 龍埔路往龍埔方向、遵守綠燈指示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誠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蘇○琦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 傷、手部挫傷、大腿挫傷、下腹痛及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 宮收縮等傷害,蘇○瑜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楊○誠蘇○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誠蘇○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惠生保安婦幼診所診斷 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被告固曾就告訴人蘇○綺之傷勢,以聖保祿 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及「下背和骨



盆挫傷;肩膀挫傷;手部挫傷;大腿挫傷」,則惠生保安婦 幼診所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 下腹痛及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等傷勢,是否與本 案車禍有關一節置疑,惟查,告訴人蘇○綺於本件車禍當日2 1時8分即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懷孕18周車禍後 下腹痛」,並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0月28日21時8日~111年 10月28日22時4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初步檢查雖無急性母 嬰危險,仍建議回原產檢(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建』)院所追 蹤」,嗣告訴人蘇○綺陸續於同年11月10日、11月15日前往 惠生保安婦幼診所就醫,先後經診斷為「妊娠19週併下腹痛 」、「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之診斷等情,業經告 訴人蘇○綺提出聖保祿醫院於112年7月27日開立、惠生保安 婦幼診所於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 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告訴人蘇○綺前揭「下腹痛及妊娠20 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之傷勢,可認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 關係,此部分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 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誠蘇○綺、被 害人蘇○瑜受有前述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遵行交通號 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揭 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目前無業、 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 告訴人楊○誠蘇○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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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