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92號
PCDM,112,審交易,79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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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瑀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8時4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路邊,欲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而自路旁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起步駛入道 路,適告訴人楊培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行向駛至,雙方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倒地,致楊培 麟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三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左 下犬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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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