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77號
PCDM,112,審交易,47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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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俊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 號往北上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7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 撞同方向在上開路段由告訴人程予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程予謙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左腰鈍 挫傷、下背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案經程予謙訴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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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