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155號
PCDM,112,審交易,115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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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強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景平路景德街口時,欲 右轉往景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從內側車道右轉彎,而與在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睿謙發生碰撞,造成林睿謙及乘客 即告訴人郭麗雲人車倒地,郭麗雲因而受有右側膝部、踝部 及小腿挫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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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