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東河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4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興南路1段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4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 (後)側車輛而依規定左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無行車管 制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 左(後)側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於案發地點左轉彎,適有高鄭世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亦直行行經案發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鄭世佩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廖○○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訴追。案經高鄭世佩提出告訴暨為廖○○獨立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鄭世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