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菁
曾榮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雪菁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裕民街37巷往富國路方向直行,駛至裕民街19巷、裕民街 37巷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被告曾榮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美麗,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往裕民街直行駛至該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倒地,致曾榮桂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王雪菁受有 左近端脛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雪菁 、曾榮桂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雪菁、曾榮桂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於 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