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韋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民與被告韋英豪素不相識,陳毅民 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2時51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林三街往文林四街 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及文化北路路口時未 讓主幹道車輛先行,適韋英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經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車禍碰撞而均 人車倒地,致陳毅民受有左膝、左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勢,韋 英豪受有右小腿脛骨骨折、左踝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毅民、韋英豪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毅民、韋英豪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 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