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英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7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下 同)國慶街115巷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行經國慶街115巷22號 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有何姿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國慶街115巷往新北市家扶中心鶯歌服務處方向 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何姿諭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姿諭告訴被告周英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姿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