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828號
PCDM,112,單禁沒,82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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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92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聲請書贅載7146號)被告邱睿紘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112年6月20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8058公克、0.54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110年2月22日8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25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374號為再議駁 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2年6月20日緩 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地 檢署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10 年10月10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認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於111年1月25日將 110年度毒偵字第7146號案件簽結,併入前案執行戒癮治療



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10 年2月22日、110年10月10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 包(淨重合計1.35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47公克),經 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 0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 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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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