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779號
PCDM,112,單禁沒,77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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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
44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伍叁公克)暨其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曉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 7公克、驗餘淨重0.25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5月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 旅館2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7公 克,驗餘淨重0.253公克)及吸食器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0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嗣於112年5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7公克,驗餘淨重0.253公克)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上開扣 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故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 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 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 ,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 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 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 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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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