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6號
PCDM,112,原訴,5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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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余智傑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郡諺



潘祖賢


林尚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葉子泰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5人本件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 第12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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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