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178號
PCDM,112,原交簡,17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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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並因此肇事,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 全,兼衡其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園藝、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胡雲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雲霖於民國112年9月8日5時45分許起至同日5時55分許止, 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7分 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時,因闖紅燈而與 陳星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寶珠所騎 乘並搭載陳怡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星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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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