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代號AD000-A1115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弘園街(地址詳 卷)美髮工作室之客人。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50分 許,見該店已打烊且只有A女獨自在店內,遂進入該店,以 要求A女觀看其生殖器之言詞調戲A女,經A女明示拒絕後, 甲○○逕自走進店內廁所,要求A女進入廁所聊天。於同日23 時7分許,因廁所尚未清掃,甲○○亦不斷向A女強調不會將褲 子脫下,也不會觸碰A女,A女遂進入廁所內打掃。詎甲○○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3時19分許,趁A女在清潔馬 桶時,自A女後方抱住A女,不顧A女不斷掙扎並表示「不要 弄我」、「你在幹嘛,不要啦,不要啦,不行啦,不行,就 說不行」等語,強行親吻A女耳朵,並以手搓揉A女胸部而為 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之夫代號AD000-A111523A號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在家中透過遠端監視 器察覺有異,遂趕往店內並敲打廁所門,甲○○始停手。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51頁),核與證人A女、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5-20、65-68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譯文 、監視器畫面擷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彌封卷第3、5、15-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 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 不當接觸,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 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 為即已結束而言。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 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 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 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 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親吻A 女耳朵並搓揉A女胸部之行為,確足以滿足其性慾,核屬猥 褻行為。又被告不顧A女之掙扎及明示表達反對之意,仍為 上開行為,已達於剝奪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依上開說 明,自應認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親吻A女耳朵、搓揉A 女胸部之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A女所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客人,竟為逞一時之 性慾,趁A女獨自在店內之際,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而 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 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以20萬元與A女和解,然因與A女對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不顧A女多 次明示拒絕,仍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所為顯不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案發後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並得到A女之諒 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