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 之素行,及其職業為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汪振福 男 61歲(民國51年5月2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振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工地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中正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振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