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路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光明路與俊英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俊英街之際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愷(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俊英街219巷由南往北行駛,於同一時間駛至 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使兩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楊○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 開放性傷口及兩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少 年楊○愷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楊○愷身分之資訊 ,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 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易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至17、19至22、31、 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2年8月1 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 2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1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告訴人新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1份、被告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 24日、111年10月20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 第23至27、39、41至47、53至62、90、95至99、109頁光碟 存放袋,本院審交易卷第45、46頁,本院交易卷第73至77、 81、135至136、143至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6頁),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
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 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 ,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向警員坦承肇事一 節,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徵( 見少連偵卷第47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交易卷第139至141頁)、雙方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