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江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江滿於民國111年10月2 2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同區自強 路4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而欲直行之告訴人邱波,因而遭前揭自用小客 車擦撞並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併外踝骨線性骨折、左踝 開放性傷口併表皮缺損、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較小 腳趾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