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70號
PCDM,112,交易,270,202309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珈鈞於民國111年12月1 2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金城 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左轉,不慎撞擊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謝瓊如, 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踝部挫傷、腦震 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