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02號
PCDM,111,訴,802,202309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程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王瑞德


蕭可傑


何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瑞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可傑、何柏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添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 區安一路某施工隧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7顆, 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游添程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巷底之



車場時,因停車糾紛而與王瑞德發生口角。游添程王瑞 德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王瑞德之友人蕭可傑、何柏緯見狀,亦與王瑞德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與游添程拉扯,蕭可傑並毆打游 添程頭部1下,嗣游添程掙脫後,返回其所駕車輛上取出前 揭非制式手槍1枝,並以槍枝握把處毆打王瑞德之頭部,旋 遭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及在場之卓勝宏(所涉殺人未遂 及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壓制,致游添 程受有殘留齒根、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創傷 性部分缺牙等傷害;王瑞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3公分撕裂 傷口、背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蕭可傑受有左側上 臂擦傷之傷害;何柏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 據報到場,徵得游添程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 枝、子彈27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添程及其辯護人、 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邱繼賢卓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據被告游添程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7頁) ,而上開審判外陳述與證人邱繼賢卓勝宏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游添程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槍枝、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持有的模擬槍及子 彈為觀賞用,並無殺傷力,扣案槍枝之外型與我原先持有之 槍枝不同,有可能是被對方調包,且我是單純被對方圍毆, 並沒有傷害對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游添程辯護稱:本案 現場監視器畫面於被告游添程遭眾人壓制後至警察到場前, 有4分鐘之空白,不能排除扣案槍枝係於該段期間遭到調包 ,而在場之證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邱繼賢 等人固均證稱槍枝係被告游添程持有,然上開證人與被告游 添程間均有利害衝突,不應僅以其等之指述即遽認扣案槍枝 、子彈為被告游添程所有,況扣案槍枝經鑑驗結果,表面並 未檢出被告游添程之DNA,反而檢出同案被告王瑞德之DNA, 除足認被告游添程未曾持有該槍外,更不能排除槍枝係遭人 掉包之可能,至被告游添程前於警詢中固坦承扣案槍彈為其 所持有,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係因被告游添程遭人毆打後身心狀 態不佳所致,不應以之作為對被告游添程不利之認定。另被 告游添程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王瑞德等人發 生肢體衝突,然其所為均係因遭告訴人王瑞德毆打而為之正 當防衛行為,從而,本案應為被告游添程無罪之判決等語。二、被告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傷害部分 ㈠被告游添程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底之 停車場時,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告王瑞德發生口角,進而與被 告王瑞德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蕭 可傑見狀,亦上前徒手與被告游添程拉扯,並毆打被告游添 程頭部1下,被告游添程掙脫後返回其所駕車輛處,嗣遭王 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及在場之卓勝宏等人共同壓制等情, 業據被告王瑞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蕭可傑、 何柏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 335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202至204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56、157、538頁 ),並與證人卓勝宏邱繼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至297頁),並與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之情節一致(見附件勘驗筆錄 一、㈠至㈢部分),堪認屬實。又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 柏緯於110年7月1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游添程



於110年7月1日前往土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創傷性部分缺牙,另於110年7 月5日前往大同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殘留齒根(右上 犬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土城醫院 110年7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號 、第Z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大 同牙醫診所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游添程傷 勢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5、41、211、213頁; 本院卷第139、140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游添程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被告王瑞德互毆,復與被告 蕭可傑發生拉扯,另以槍枝握把處毆打王瑞德頭部,及於遭 何柏緯等人共同壓制時猛力掙扎,導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等 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我與游添程因為停車糾紛有口角爭執,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 ,我跟游添程互毆,蕭可傑及何柏緯在拉,後來游添程走回 他自己的車上把門打開,我們跟上去發現他從鞋盒裡面拿出 一把槍,我從另外一個門進入車子後座要壓制他的時候,他 就拿槍敲我的頭大約3、4下,那時候我的頭已經在流血,但 我還是壓住他的手跟槍並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 6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王瑞德游添程發生爭執,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出去 後看到他們有在拉扯,我就跑過去幫忙,要把他們拉開,期 間我有動手打游添程游添程也有拉扯到我,後來我看游添 程回車上,就走進旁邊的公司,結果聽到游添程車上有槍, 我才趕快跑過去幫忙,我過去時看到王瑞德游添程在游添 程的車上,何柏緯拉住游添程的手還是腳,並說游添程的手 上有槍,我就去幫忙壓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柏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老 闆王瑞德游添程扭打在一起就上去幫忙拉開制止,打到後 面的時候游添程往車上走,從後車廂拿了一個盒子在後座打 開,我看到裡面有槍就大喊,王瑞德跟蕭可傑趕快衝過來, 我們一起上去壓制他,我從車頭繞到左後側車門時看到王瑞 德已經稍微壓著游添程,王瑞德的頭有在流血,我趕快用手 抓住游添程的槍還有手腕不讓他動;我們壓制游添程時,他 有一直掙扎,有時候會突然出力,有時候又放鬆;我受的左 側肩膀挫傷傷勢是在壓制游添程的過程中,他掙扎出力的時 候去拉傷滑到,因為車子旁邊縫隙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至280、285頁);證人卓勝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 到時何柏緯跟王瑞德在車子裡面壓制游添程,當時王瑞德的 頭已經流血,後來把王瑞德拉出來以後就換我進去裡面壓制



游添程,我壓制他時他一直在掙扎,那個力道很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288至291頁);證人邱繼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出來之後看到我老闆王瑞德游添程在用拳頭互毆,也 有互相拉扯,後來蕭可傑、何柏緯就有衝上前幫忙打游添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其等上開證述並與本院如附件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一、㈡⒉④所示,被告游添程確曾出 拳揮向王瑞德,並與王瑞德發生拉扯,及如附件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一、㈢⒉②所示被告游添程曾將手伸向蕭可傑等 情相合,被告游添程於偵訊時亦自承有在其所駕之車上持物 品(惟辯稱係持鑰匙)毆打該名帶頭對其毆打、頭受傷之人 (即告訴人王瑞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7頁),亦與證 人王瑞德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近,被告游添程有於上開 時、地先與被告王瑞德互毆,復與被告蕭可傑發生拉扯,另 毆打王瑞德頭部,及於遭何柏緯等人共同壓制時猛力掙扎, 導致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實堪認定。被告游添程雖曾辯稱其係持鑰匙毆打告訴人王 瑞德,然王瑞德係遭被告游添程以槍枝握把毆打頭部成傷乙 情,業據其指證明確在卷,且採自扣案槍枝握把底部圓環之 抹拭棉棒經鑑驗結果,檢出之DNA STR型別與王瑞德相符,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肆字第1 1203224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7至492頁 ),足見證人王瑞德上開指訴確有所據,可以採信,被告游 添程係以扣案槍枝握把底部毆打王瑞德頭部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游添程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然依如附件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一、㈡⒉④、一、㈢⒉②所示過程可知,被 告游添程係與王瑞德、蕭可傑間肢體衝突係屬一來一往之相 互攻擊行為,縱被告游添程因對方人多勢眾而處於劣勢,其 所為仍屬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行為,既 因而造成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受有傷害,仍應負傷害罪之 責,而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被告游添程雖係因受何柏緯等人壓制,於掙扎過程中造成告 訴人何柏緯受傷,然告訴人何柏緯係於被告游添程與其等間 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前往車上取出槍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始會對被告游添程加以壓制,確係 出於避難意思而為,衡其所用徒手壓制之方式亦屬可有效阻 止被告游添程持槍傷人之最小侵害手段,其所為固限制被告 游添程之行動自由,然可以避免在場之人生命、身體法益遭 受侵害之風險、且持續期間僅至警方抵達現場為止(依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之畫面時間所示,警方約於被告游添程受壓 制後4分鐘內到場),均未逾必要程度,核屬刑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緊急避難行為,並非對被告游添程所為不法侵害,被 告游添程自無從對之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 游添程所為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游添程確有傷害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 柏緯之行為,堪以認定,告訴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所 受傷勢情形,亦與其等指訴遭被告游添程傷害之情節相符, 被告游添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游添程、王瑞德、蕭可傑 、何柏緯本案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游添程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㈠被告游添程與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發生肢體衝突後,被 告游添程返回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取出槍枝,旋遭王瑞德、蕭 可傑、何柏緯卓勝宏等人壓制於該自小客車後座處等情, 業據證人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卓勝宏邱繼賢證述明 確在卷如前,並與被告游添程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我一路被 他們圍毆,到最後我竄到車裡,他們也跟著竄到車子,我拿 槍出來只是要嚇嚇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大略相符, 堪認屬實。
 ㈡警方據報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改造手槍1枝,並經被告游添程 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後座處發現並 扣得子彈27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3幀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9、73至79頁), 並經被告游添程於警詢中表示上開過程屬實(見偵卷第17頁 )。又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2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 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89至192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有 殺傷力無訛。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莊嘉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



象中當時是接到110報案說有行車糾紛,還說到其中有一人 有持槍,我跟劉皇辰第一個趕到現場,抵達後看到有三個人 在一台車上,有兩個年輕人把其中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壓制 在下面,年輕人說那個人有槍,他說槍被壓在下面,我聽到 有彎下來看,確實看到一把槍在後座座椅上面,大概在被告 游添程被壓制時的腰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3、37 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皇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抵達現場後有看到游添程被壓在他的車子那邊,後續 查看時在場其中一位說裡面有槍,扣案槍枝是一位在場的先 生從車內用白色衣服包裹住拿給我,就是後來拍照存證的那 把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字跡是我的,當時我應該是有詢 問游添程,確認這把槍枝、子彈、手機這幾樣物品是否是他 所有,因為他確認才給他簽名,不然如果游添程不確認,他 也可以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0、383、384頁),依 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警方抵達現場時,被告游添程仍在被告 蕭可傑等人之壓制之下,且其身體下方確有1把手槍,嗣再 由現場之人將扣案槍枝以衣物包裹,自被告游添程所駕車輛 內取出交與員警,足見本件自被告游添程因持槍遭在場人壓 制於車內,至員警到場經告知被告游添程有持槍情事,因而 於被告游添程身體下方發現槍枝,再由在場之人自車內取出 扣案槍枝交與員警扣案等案發過程之時空相連,並無外在因 素介入之跡象,被告游添程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見偵卷第59頁),亦可徵被告游 添程於本案查獲當時對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一事未加爭 執,從而,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游添程所持有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㈣被告游添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遭人調 包云云,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扣案之槍枝、子 彈為其所有等語顯然迥異(見偵卷第16、17、157頁),且 現場扣案槍枝為銀、黑雙色(見偵卷第73頁下方照片),與 被告游添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持槍枝為全黑色乙情(見本 院卷第286頁)相差甚大,被告游添程既稱其購買之槍枝為 觀賞用之模擬槍(見本院卷第157頁),該槍之外觀顯屬其 購買時關切之重點,若扣案槍枝係遭人調包,被告游添程於 案發當下當可清楚辨認,然被告游添程卻未為此主張,反於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有,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遭調包 ,顯非合理。況被告游添程與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等人 發生肢體衝突後至車上拿取槍枝一事,要屬突發狀況,其他 在場之人實無從預先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進行調包,



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游添程與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 ,被告游添程走向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王瑞德、蕭 可傑、何柏緯卓勝宏邱繼賢等人亦往該車靠近,期間除 王瑞德曾撿起桶子砸向被告游添程外,均並未見其等手上持 有任何物品(如附件勘驗結果一、㈠⒉⑧⑨、㈡⒉⑥⑦、㈢⒉②④),亦 難認其等有何調包槍枝、子彈之行為。且本案事發突然,警 方於案發後約4分鐘即抵達現場,證人王瑞德邱繼賢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並不知道被告游添程所持槍枝有無殺傷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03頁),實難想像在場之人於時 間倉促且須盡力壓制被告游添程之情形下,有能力分辨被告 游添程所持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復刻意以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加以調包並交付與警方。且被告游添程與王瑞德等人 間僅係因停車問題之細故發生肢體糾紛,其等實無必要於衝 突結束後再以價值非微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栽贓被告游添 程,並為此報警處理,自曝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追訴之風險,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游添程所辯情節顯非 合理,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游添程因遭受毆打,身心狀況不佳,始會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並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等語,然查被告游添程未曾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何身心狀況, 且依卷附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游添程接受詢(訊 )問時均可切題回答,且就案發情節可以清楚回憶並為己辯 解,難認有何身心狀況不佳或無法辨識外界資訊之情形,辯 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游添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簽名係受身 心狀況不佳影響所致,顯乏實據,無以採信。
 ㈥辯護人又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束與警方到場密錄器畫面 間,約有4分鐘之空檔乙情,主張本案槍枝確有可能係遭掉 包,然證人即負責調閱監視器之員警林冠汶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抵達現場時,被告游添程好像已經有被控制住, 因為當時我們還不知道大概的情形,所以就向店家調監視器 畫面,當時我是直接詢問店家,他們帶我到監視器設備前面 ,由我看監視器回放後,將我認為與案件有關的部分錄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足見卷附監視器畫面片段 並非由他人提供,而係由員警自行觀看後,選定與本案較有 關聯之段落加以翻拍,應無刻意遺漏之情,且被告游添程所 辯槍枝及子彈係遭調包之情節難認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從 以部分案發過程無監視器畫面留存,即認扣案槍枝及子彈有 遭調包之可能。
 ㈦至扣案槍枝表面採驗結果,雖僅於握把底部檢出與王瑞德



符之DNA STR型別,而並未檢出被告游添程之DNA,有前引法 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佐,惟碰觸物品後是 否留存DNA本無一定,且除前揭檢出王瑞德之DNA部分與本院 前揭認定係遭被告游添程持槍毆打頭部一事相符外,該槍枝 表面亦未檢出他人之DNA殘留,故僅以槍枝表面未驗出被告 游添程之DNA一事,實難遽以認定扣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 游添程所有。
 ㈧至證人何漢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游添程曾向其購 買模擬槍等語,然依其所述,其售與被告游添程之槍枝外型 與本案扣案槍枝顯有不同,其亦未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與被告游添程,故被告游添程是否曾向何漢威購買模擬 槍一事,顯與本案扣得之槍枝、子彈無關,故證人何漢威所 證亦難作為有利被告游添程之認定。
 ㈨被告游添程於本院審理時改辯上情,難認可採,扣案槍枝及 子彈為被告游添程持有乙情,實堪認定,爰以被告游添程於 警詢、偵訊中所陳情節,認定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其於如事實 欄所示時、地購得並持有。被告游添程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具 殺傷力子彈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游添程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游添程購買槍枝、子彈 時之精神狀況,及將卷附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是否遭到剪接、變造,惟被告游添程既否認扣案槍枝、子彈 為其所持有,當無再行鑑定其購買槍枝、子彈時有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之必要。另卷附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 結果,被告游添程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等在場人之舉 止、位置均屬連貫,並無顯可認為曾遭變造之情,且該等監 視器畫面調取過程,亦經證人林冠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顯無遭他人變造、剪接之情形存在,亦無必要再予鑑定確 認,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就 被告游添程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併此 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游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誤 載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經供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㈡罪數:




 ⒈被告游添程自110年5月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犯一罪。
 ⒉被告游添程同時取得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游添程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顆,惟所 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 敘明。
 ⒊被告游添程於同一肢體衝突中,先後對告訴人王瑞德、蕭可 傑、何柏緯為傷害行為,其被害人雖有不同,但從被告游添 程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 同一犯罪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
 ⒋被告游添程所犯上開傷害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檢察官並無 主張被告游添程何柏緯構成累犯,亦未就其等是否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添程知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 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 造成潛在危險,並與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均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發生肢體糾紛導致他方受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被告 游添程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被告游添程、王瑞德



、蕭可傑、何柏緯等人造成對方受傷之程度、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551至577、583、589、 590、595至59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游添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材業、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須扶養母親、1名子女及弟弟;被告王瑞德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建材買賣、經濟狀況普通、已婚 、須扶養2名子女;被告蕭可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貨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被 告何柏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 況普通、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瑞德、蕭可傑、何柏緯及被告游添程 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游添程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驗餘制式子彈18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該 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雖本屬違禁物,惟 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1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一、光碟名稱:監視器(置於偵卷卷宗末頁新北地檢署偵查錄音 、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記錄儲存 袋內之金色RiTEK光碟)光碟內有3個檔案:㈠檔案名稱:UKXQ5021.mp4
⒈檔案長度:1分26秒
⒉勘驗內容:
①起始畫面:為警員翻拍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巷底停車場 之監視器畫面(見附件一圖1),聲音部分為翻拍時背景聲 ,僅就影像部分勘驗如下:
②【畫面時間12:51:00至12:51:13】一銀色休旅車倒車進 入停車格內(見附件一圖2)。




③【畫面時間12:51:14至12:51:25】穿著深藍色上衣、短 褲、黑色斜背包之游添程自畫面左方自上往下數第二台黑色 車輛(下稱A車)駕駛座側與左方車輛(下稱鄰車)間縫隙 走出(見附件一圖3),並繞過畫面右方黃色計程車與右下 方第一台車間之縫隙(見附件一圖4),自畫面右側中間走 出畫面(見附件一圖5)。
④【畫面時間12:51:25至12:51:35】畫面內無動作。 ⑤【畫面時間12:51:36至12:51:59】一著黑色短袖上衣、 拖鞋、有瀏海之男子(下稱甲男)自銀色休旅車上下車(見 附件一圖6),走向畫面左下,期間兩次看向畫面右下處( 見附件一圖7、8)
⑥【畫面時間12:52:00至12:52:42】監視器畫面加速以4倍 速播放,一般速度播放部分見下揭檔案㈡:NYKY3259.mp4 ⑦【畫面時間12:52:43至12:52:54】人群聚集於右側畫面 外。
⑧【畫面時間12:52:55至12:53:14】游添程自畫面右側中 間走入畫面,復走向其所駕駛之A車駕駛座處,蕭可傑(未 著上衣)、甲男、王瑞德(著黑色短袖上衣、左胸口有白色 圓形圖案)、卓勝宏(綠色上衣)、何柏緯(黑色超人圖案 短袖上衣、灰褲)、邱繼賢(白色上衣)則繞至畫面下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