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淑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協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劉協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協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下列三次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9日(即本案查獲前一 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趣淘漫旅旅館」及臺北市西 門町「國軍英雄館」,以不詳代價向自稱「劉政揚(音譯)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00公克(分二次取得 ),嗣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1包(純質淨重共計461.04公克;按為警扣得 22包,其中1包經鑑定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詳後述),而得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農曆年後 某時,向不詳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驗餘量5.051公克;按為警另查 獲之不明藍色粉末1包及藍色六角藥錠1包,均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詳後述 ),嗣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持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1
公克),即將之放在車上,嗣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而得 悉上情。
二、嗣為警於110年3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實踐路口 前,見劉協勝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自其隨身包包中扣得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上述毒品,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 協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 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 院卷第394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 友通知書【偵卷第12-13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4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5-20頁】
4.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4份【 偵卷第21-24頁】
5.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5頁】 6.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6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偵卷第27頁】
8.通聯紀錄調查表【偵卷第30-31頁】
9.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36張【偵卷第32-40頁】 10.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41-50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2頁】
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 第73-74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5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85頁】 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3份【偵卷第86-88頁】: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 ,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 錠5顆(驗餘量5.051公克;另為警查獲之不明藍色粉末1
包及藍色六角藥錠1包,均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15.110紅保字第1286號【偵卷第89頁;同偵卷第100頁】 16.110煙保字第103號【偵卷第90頁;同偵卷第101頁】 17.110年安保字第881號【偵卷第91頁;同偵卷第102頁】 18.110安保字第883號【偵卷第92頁;同偵卷第103頁】 19.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3頁】 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6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9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8號鑑定書【偵卷第98-99頁】: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 毒品21包(純質淨重共計461.04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另為警扣得另外1包物品,經鑑定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 克)。
2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頁】: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0.58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09-125頁 】
24.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第126-128頁】 25.隨身碟1只【光碟存放袋內】
26.另案110偵19774號傳票【偵卷第140頁】 27.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142-143頁】 28.被告之失能診斷書暨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44-146頁】 29.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
30.111刑保管字第540號【本院卷第43-49頁】 31.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1件【本院 卷第315頁】。
32.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1件。 ㈡另查,本案除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純質 淨重共計461.04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驗餘量5.051公克)及附表編號 3所示之大麻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外, 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取得 扣案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扣案之毒品後, 有主動向特定或不特定人表示欲為自己持有上開毒品進行交 易之證據,顯乏可資表徵被告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 。又本案雖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可能用以分
裝毒品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惟實務上除見分裝毒品以供販 賣而有使用電子磅秤、分裝袋之可能外,亦常見施用毒品者 為控制施用份量而使用電子磅秤分裝毒品之情形,是自難僅 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量多且純度極高,然購入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 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 被告意在鋌而走險,欲販賣營利。亦即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 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 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 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意圖。本案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 、純度或分裝狀態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取得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基 此,依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 告取得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時,主 觀上具販賣營利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要不得遽以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公 訴意旨逕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一之㈡ (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及事實 一之㈢(即持有大麻1包)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僅足認被告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及同條例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次),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持有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 包(純質淨重共計461.04公克),犯罪情節嚴重;另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皆僅 一次;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職畢業,現在沒 有辦法上班,家中有1 個18歲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6頁)及現罹腦中風而持有 中度殘障手冊(見偵卷第144、145頁身心障礙證明及失能診 斷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皆僅一次,應係出於相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爰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二罪,再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附表 編號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及附 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含毒 品成分之粉末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 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 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 之含毒品成分粉末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含 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粉末既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 沒收之。又取樣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此部分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核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甲基安非他命21包(純質淨重共計461.04公克)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朱紅色圓形藥錠5顆(驗餘量5.051公克) 3 大麻1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不明藍色粉末1包及藍色六角藥錠1包(均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21個、電子磅秤1個、新臺幣93,500元、HTC白色手機1支、IPHONE白色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