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17號
PCDM,111,訴,131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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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銘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63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銘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詠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與陳世峰(綽號「耶穌」,涉犯毒品犯行,由偵 查機關另行偵辦)、王愷妍(綽號「妍妍」,涉犯毒品犯行 ,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8分許,推由王愷妍以LINE暱稱「愛 心圖案」,在LINE群組「偏門工作收入(食品)」,張貼「雙 北(飲料圖案)(愛心圖案)(菸圖案)找我,非誠勿擾, 品質保證,微信。Baby7bo125」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 人瀏覽,再由陳世峰指示李詠銘王愷妍聯絡販賣事宜,由 李詠銘負責運送毒品。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毒 品訊息,即使用微信喬裝毒品買受人與王愷妍聯繫後,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1、2、3-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其中編號3-1所示咖啡包經檢驗無毒 品成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並佯以約定



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板橋店前交易,嗣李詠銘王愷妍指示於111年3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將上開毒品咖啡 包22包攜至約定地點,由李詠銘將該毒品交付予員警時,旋 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1、2、3-1、4、5所示之物,另附帶搜索李詠銘駕 駛車輛之後車廂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2、6至9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李詠銘明知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以微信暱稱「 赤兔馬」與王愷妍聯繫交易第四級毒品事宜後,王愷妍先匯 款1,750元價金(包含其他款項2,000元,共匯款3,750元) 予李詠銘李詠銘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 孝街113巷口,將摻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梅錠5 顆交予王愷妍,以此方式販賣第四級毒品1次。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李詠銘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至11頁,偵卷三第123至125頁,本 院卷一第58至59、323頁),核與證人王愷妍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2至13頁反面、第16至1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0至26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44至45頁反面)、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三第23至24頁)、微信暱稱「妍妍王愷妍)」 個人資訊截圖(偵卷一第46頁)、LINE社群「偏門工作收入 (食品)」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65頁)、員警與微 信暱稱「(鬆餅圖案)外出中 不在」之對話截圖(偵卷三 第65至70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 硝基二苯酮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佐(偵卷三第163至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至6頁反面、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 第48頁,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證人王愷妍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4頁),並有被告與王愷妍之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6至47頁)、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偵卷一第46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共犯陳世峰王愷妍係利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 親,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證人王愷妍亦非被告之至親,若 無利益可圖,被告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我分別可以賺取30 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48頁),顯有獲利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得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一節,有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於各咖啡包內,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 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⑶是被告有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含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 1)及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 號2)。
⑷又被告販賣予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之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1 、2、3-1所示之22包咖啡包一節,有員警111年3月9日職務 報告可參(偵卷三第23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 咖啡包經送鑑定,分別檢書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 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等編號所示鑑定書可參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辯論機會(本院卷一第3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3、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共同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陳世峰王愷妍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咖啡 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 其刑。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 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世峰,偵查機關亦因而 循線查獲陳世峰涉嫌於111年3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內販賣含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並依法追訴一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53、27 854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329至334頁)在卷足查,堪認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世 峰購得一節屬實,是陳世峰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後, 始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而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審酌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情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上開 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 刑。
⑵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人,所販賣之數 量不多,賺取之利益僅係從中取出微量毒品施用,犯罪情節 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因當時有經濟壓力(本院卷一 第327頁),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 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 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 不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另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因 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犯罪目的、手段、分工(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 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之時間接近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既遂部分),且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參酌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本 院考量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堪認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可知尚有 悛悔之意,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1、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1-2、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持以販賣或販賣剩餘之毒品, 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宣告 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 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一同交付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之物,然經送驗結果並無 毒品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 (偵卷三第164頁編號C2至C85),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5至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 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9頁),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示毒品交易收取1,75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1 所示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 物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可參,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自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欄一)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罪刑主文):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 李詠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2 事實欄二 李詠銘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減刑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1 黑色熊貓圖樣包裝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①驗前總淨重348.93公克,驗餘總淨重3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②1-1為被告持以販賣之毒品;1-2為販賣剩餘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三第164至165頁編號D1至D65) 1-2 黑色熊貓圖樣包裝咖啡包55包(含包裝袋55只) 2 B@BY圖樣包裝咖啡包7包(含包裝袋7只) ①驗前總淨重22.38公克,驗餘總淨重21.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被告所持以販賣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三第166頁編號J1至J7) 3-1 高濃度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只)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三第164頁編號C1至C85) 3-2 高濃度咖啡包80包(含包裝袋80只) 4 iPhone8行動電話(黑色、粉色)各1具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5 新臺幣32,100元 被告所有,檢察官聲請沒收,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6 愷他命28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 其餘毒品咖啡包252包 ①MASA-TEAM圖樣包裝咖啡包(白色)106包、MASA-TEAM圖樣包裝咖啡包(黑色)57包、皮卡丘圖樣包裝咖啡包30包、細菌人圖樣包裝咖啡包19包、STARFUCKS圖樣包裝咖啡包10包、CCUTRER圖樣包裝咖啡包18包、PATER圖樣包裝咖啡包7包、DIOR圖樣包裝咖啡包5包。 ②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8 搖頭丸69顆、梅錠3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9 郵局便利包47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 本院卷一 2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本院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50631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15724號卷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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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