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95號
PCDM,111,易,69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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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槿沂


廖沛筑


廖怡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淑寬)係乙○○、丙○○之母親,而甲○○與其前 夫廖本清於民國108年起,陸續向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830萬元,作為廖本清經營之高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 泰公司)周轉資金。詎高泰公司於110年間財務狀況不佳, 甲○○無法按期清償對戊○○之借款,甲○○、乙○○及丙○○為使甲 ○○脫產,明知乙○○及丙○○均未借款予甲○○,竟為下列行為:㈠、甲○○、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5月14日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由乙○○填載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甲○○欲 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中 和區台貿段1458建號、428地號,下稱本案房地),辦理設 定普通抵押權與乙○○,以擔保乙○○對其之800萬元借款債權 等不實事項後,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5月17日將上開「普通 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



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5月19日共同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由丙○○填載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甲○○欲 將本案房地,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丙○○,以擔保丙○○對其 之600萬元借款債權等不實事項後,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5 月24日將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組織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丙○○、乙○○所犯之罪,固 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本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但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 合議審判,乃屬當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為求慎重,認有合議審判之必 要,因此由法官3人進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 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 之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丙○○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 本案房地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行使,而由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上開抵押 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 上,且被告甲○○與丙○○、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雖然沒有跟丙○○、乙○○分別借款600萬、800萬元,但她 們2人有幫我付房貸,我認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對她們2人有保 障,我當初沒有想太多,只是想給她們一個承諾云云。被告 乙○○、丙○○辯稱:我們有幫甲○○繳房屋貸款,每人每月出1 萬多元,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因為如果甲○○過世,我們 比較有保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3人於11 0年5月間應有成立協議,由被告乙○○、丙○○分別承擔永豐銀 行貸款債務800萬元及600萬元,被告甲○○為對她們承擔債務 的行為做一個保障,才設定同樣數額的抵押權登記,故依照 被告3人的約定,並非虛構債務,且被告甲○○認為其與告訴 人戊○○之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是借錢給高泰公 司或被告甲○○之前夫廖本清,被告3人已於112年3月間塗銷 本案抵押權登記,其等純粹因為不瞭解抵押權之意義而為錯 誤之設定,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㈡、被告甲○○係被告乙○○、丙○○之母親,被告甲○○、乙○○、丙○○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由被告乙○○、丙○○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被告甲○○欲將本案房地,分別辦理 設定普通抵押權與乙○○、丙○○,以擔保乙○○、丙○○對其之80 0萬元、600萬元借款債權等事項後,持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行使,而由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上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 文書上,且被告甲○○與丙○○、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519-525頁、本院卷第95-97頁),並有新北市○○區 ○○段0000○號、42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 6134369號函所附110年度北中地登字第95560號、第9951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被告甲○○、乙○○、丙○○名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乙○○103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丙○○ 103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85-87頁、89-90頁、95-121頁、299-340頁、341 -435頁、437-511頁、161-173頁、175-187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甲○○、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之 間並不實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均已自承在卷,則其 等明知上開情形,被告甲○○與乙○○卻仍於110年5月14日在11 0年度北中地登字第95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填載「新台幣 8,000,000元整」,以及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填載 「擔保債務人(即甲○○)對抵押權人(即乙○○)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4日所立借款保證」等文字,被告甲○○與丙○○亦於 110年5月19日在110年度北中地登字第9951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總金額 」欄填載「新台幣6,000,000元整」,以及在「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填載「擔保債務人(即甲○○)對抵押權人(即 丙○○)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立借款保證」等文字,上 開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其等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予 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使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 ,其等行為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臻明確。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告訴人並未借款830萬元予被告 甲○○,而係借款予被告甲○○之前夫廖本清經營之高泰公司, 故被告甲○○等人之行為並非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僅係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有向被告乙○○、丙○○借款,而誤 認有借款就需要設定抵押權,才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云云;被告等人亦一再辯稱:其等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係因 被告乙○○、丙○○代被告甲○○繳納銀行貸款,故希望取得保障 ,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告訴人有自108年開始借款予其和其 前夫廖本清,且對於告訴人表示借款金額為950萬元沒有意 見,更稱其有支付將近300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語(見他 卷第520-521頁),卷內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廖本清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幣匯出匯款交 易狀態查詢等資料(見他卷第11-23頁),足見告訴人多係 將借貸款項匯至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內,且被告甲○○及其前



廖本清均有與告訴人討論借款金額與清償事宜,足見被告 甲○○及其前夫廖本清係共同向告訴人借款,故被告甲○○辯稱 其本人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2、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故必先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始有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當然。被告甲○○以本 案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共1,376萬元,自109年4月14日 撥款後至本案發生前,被告甲○○每月僅清償1萬8,233元至2 萬187元不等之貸款利息,貸款本金均未償還乙節,有永豐 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1129140號函覆之被告 甲○○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繳款明細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5-143頁),故縱使被告乙○○、丙○○有於109 年5月間開始替被告甲○○償還貸款,至本案案發時其等2人業 經支出之款項僅共20餘萬元,與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 800萬元、600萬元顯不相當,被告3人當無誤認可就目前尚 不存在、未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預先為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109 年間向永豐銀行貸款1,376萬元係為供作高泰公司周轉之用 ,公司之前有做聯鋼營造的案子,我們申請保留款,都沒有 下文,導致公司週轉不靈,我們才去貸款等語(見他卷第52 0頁),足見被告甲○○就高泰公司之經營與財務狀況甚為瞭 解,應非對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缺乏知識、毫無理解之人, 且被告甲○○與其前夫廖本清自108年間至本案案發前,已共 同向告訴人借款至少83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甲○○ 卻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實際債權人即告訴人,反 而於110年5月間不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乙○○、 丙○○,被告甲○○顯非如辯護人所稱「誤認有借款就需要設定 抵押權」,而係為於日後本案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拍賣所得價金除先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豐銀行之借款 債權外,剩餘價金仍得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 、丙○○取得,而排擠一般債權人即告訴人透過拍賣本案房地 獲得清償之權利。被告3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協助被告甲○○脫 產之目的而為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其等 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足堪認定。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明知 其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卻為妨害一般債權人透過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本案房地獲得清償,竟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 申辦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建物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受到侵 害,被告3人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被告乙○○、丙○○身為人女,依 其母親甲○○之指示違犯本案,其等2人係居於聽從、配合之 次要犯罪地位,以及被告甲○○於112年3月間業將本案房地之 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此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告訴代理人亦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 告等人所生損害目前已回復原狀,兼衡被告甲○○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乙○○自陳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牙醫診所、咖啡廳等處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被告丙○○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在百貨公司工 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請 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甲 ○○所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相距甚近,目的同一 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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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