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24號
PCDM,111,易,102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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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惠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新城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依法對所經營事項有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任 ;王俊生為新城公司僱用之勞工。劉惠珠明知指派王俊生實 施拆除工程前,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並對於工作場所有發生倒塌疑慮之物體,應設置 防止設施,避免發生危險。詎劉惠珠疏未注意及此,未對於 王俊生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設置防止倒 塌之設施,貿然指派王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凱施花園廣場社區大樓,處理 花圃磚牆打除作業,因花圃上方景觀石未設有足以防止倒塌 之設施,故在施工中受震動影響倒下,壓傷王俊生,致其受 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 ,脾之大量脾實質破裂、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 、八根或更多肋骨閉鎖性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俊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 惠珠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俊生於勞動檢查員談話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 目擊之江名鋒於勞動檢查員談話、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87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8 1、87、93、118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9頁),並有 新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6月15日診字第 1101284740號診斷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0日 新北消護字第110237860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110年12月17日新北檢營字第1104750237號函暨所附勞工王 俊生於000年0月00日從事圍牆拆除整建工程受傷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營造業檢查資料輸入表暨附件一違反法令規定 事項、亞東醫院110年12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01223010號函 、王俊生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3幀、現場照片14幀、江名鋒庭呈現場照片1 幀(見他字卷卷一第13、19至37、53至72、97、129、139頁 ;卷二第3至7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因而進行脾臟切除術, 且至今仍因下肢肢體無力需乘坐輪椅,根據臨床狀況研判病 患傷勢不易痊癒等情,有前引亞東醫院函文在卷可證,而脾 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 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 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 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 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 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



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甚明。
 ㈢被告固主張告訴人不聽勸阻,執意於危險位置施工而與有過 失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上址社區花圃磚牆打 除作業可能有石塊倒塌之風險,然其於指派告訴人前往施工 之前,並未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36、37頁),被告身為雇主,既未依法提供適當之安全衛生 教育,使告訴人得以知悉其於工作時可能發生之風險、避免 之方法資訊,亦未提供合宜之安全設備以避免上開風險實現 ,即不能事後再以告訴人缺乏公安意識主張其與有過失,被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 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相關規定,實施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對於 工作場所有發生倒塌疑慮之物體,設置防止設施,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參酌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經營新城公司、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較為不佳、 已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就讀高中、大學之子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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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