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37號
PCDM,110,金訴,537,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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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安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宇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沈聖閔



林沅鋐(原名林茂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633號、第634號、第6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18105號、少連偵字第88號、少
連偵緝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巳○○、卯○○、壬○○、甲○○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紫幻星空」)、卯○○、壬○○ (Telegram暱稱「東東」)、甲○○(原名乙○○,於民國110 年8月6日更名)均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參與丁○○(Teleg ram暱稱「阿慶」、「順欽」、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朱振億



」)、庚○○(微信暱稱「啓宏」)、少年沈○緯、張○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為94年6月、00年00月生,於 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成年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卯○○、壬○○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壬○○、甲○○與庚○○、少年沈○緯、張○方 均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即第1層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卯○○與丁○○則擔任俗稱「收水車手」( 即第2層車手),負責向第1層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上手之工作,其中卯○○亦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收取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交予車手提領款項 之工作;巳○○則擔任「收簿手」及再上層之「收水車手」( 即第3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後交予車手提領款項,並向第2層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再轉交上手等工作。巳○○、卯○○、壬○○、甲○○均明知與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 詳人員之金融卡,其等負責大量提領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 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 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丁○○、 庚○○、少年沈○緯、張○方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上開各人有 犯意聯絡暨起訴之部分均僅限於己身有參與之犯行),為下 列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9時55分許前某 時,於網路上向辛○○(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借貸需提供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0日1 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冠門市寄 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帳戶),再由巳○○、卯○○依指 示,於109年10月12日14時許,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暨23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緯中門市,由卯○○入內領取內含上開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巳○○,而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
(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隨即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朱容嫻、酉○○ 、丙○○、申○○辰○○、寅○○、子○○、戊○○、己○○、未○○、癸 ○○等11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內(各該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由檢 警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巳○○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帳 戶金融卡交付予卯○○與丁○○,再由卯○○將金融卡交予甲○○、 少年沈○緯,由甲○○、少年沈○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 所示時、地,提款並轉交卯○○,卯○○再將款項交予巳○○,巳 ○○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丁○○則將金融卡交予壬○○與庚○○ 、少年張○方,由丁○○、壬○○、庚○○、少年張○方分別於如附 表三編號6至編號11所示時、地提款,壬○○、庚○○、少年張○ 方將款項交予丁○○,丁○○則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經朱容嫻等11人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容嫻、酉○○、丙○○、申○○辰○○、寅○○、子○○、戊○○ 、己○○、未○○、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內政部警察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巳○○、卯○○、壬○○、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63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同檢察 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頁至第54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同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5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57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365 頁至第380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一《下稱 偵四卷》第123頁至第181頁、同案號卷四《下稱偵五卷》第245 頁至第251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第35頁至第



39頁、第52頁至第53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 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34號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 37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285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 288頁、同案號卷三《下稱審三卷》第129頁、第136頁至第145 頁、第275頁至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庚○○ 、少年沈○緯、張○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之證述及證 人即告訴人朱容嫻、酉○○、丙○○、申○○辰○○、寅○○、子○○ 、戊○○、己○○、未○○、癸○○暨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訴或證 述、證人戌○○、丑○○、午○○、楊小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75 頁至第27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 45頁至第347頁、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7 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 09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75頁至 第278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59頁至第361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33號卷二《下稱偵六卷》第 107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63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65號卷三第317頁至第32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各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4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害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朱容嫻、酉○○、戊○○ 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申○○、子○○、己○○提供 之匯款紀錄及來電畫面擷圖、告訴人辰○○未○○、癸○○提供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來電畫面擷圖、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帳 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 卷第24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13 頁至第315頁、第341頁、第361頁至第363頁、偵三卷第159 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5頁、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 45頁、第253頁、第260頁至第274頁、第285頁至第293頁、 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32頁、偵五卷第289頁、偵六卷第27 頁至第89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二第143頁 至第198頁),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一)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 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2人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四、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4人外,尚包括同為負責「車手」工作之丁○○、 庚○○、少年沈○緯、張○方及以電話向告訴人暨被害人等12人 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4人及上開證人及告訴 人暨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4人主觀 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 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 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卯○○、甲○○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被告4人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11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逐層轉交予不詳上游等情,此據被告4人均供承在卷, 足見其等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 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 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 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 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 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4人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 分工而為取款行為,並以工作機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 指示取款,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暨被害人12人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取款 後逐層轉交上游,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 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 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4人參與其中並 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取款可獲得報酬(詳後),確已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核被告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如附表三各 編號部分所為、被告卯○○就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為、被告 壬○○就如附表三編號10部分所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 2至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巳○○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巳○○係擔任上開「收簿手」 及第3層之「收水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交予下層車手提領款項,並向第2 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等工作,內容實與下層車手 雷同,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整體有何指揮、管領之權限,難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行可言,自僅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此部分因基本事 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審二卷第207 頁 、審三卷第12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 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擴張與減縮:
1.檢察官就被告巳○○、卯○○、甲○○涉案,告訴人朱容嫻、酉○○ 、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64號、少連偵字第8 8號、少連偵緝字第32號);及就被告卯○○、甲○○涉案,告 訴人酉○○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另行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05號),此二部分犯罪 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2.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6所示各金融帳戶部 分,雖編號2至編號5所示帳戶嗣後有遭本案詐騙匯款使用( 即本件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10所示帳 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4人有何涉入該詐



欺集團詐騙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特定起訴範圍不包含此部分事實(審三卷第128頁、第135 頁);又就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對應本件附表三 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部分)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確定;被告壬○○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罪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第450號判決確定,其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編號9( 對應本件附表三編號8、編號9部分)所為犯行部分,亦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28號、第1146號判決確定,上開部 分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起訴範圍不包含此部分事實( 審三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 明。 
(四)共同正犯:
被告4人受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丁○○、庚○○、少年 沈○緯、張○方均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 交上游不詳成員,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4人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與 丁○○、庚○○、少年沈○緯、張○方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罪數:
 1.被告巳○○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4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 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暨實施詐術、 前往提領款向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就各次告訴人暨被害人受騙之犯行,被告巳○○、甲 ○○均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卯○○、壬○○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各次所為,均係就



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取得相關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再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 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 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 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
 3.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附 表三各次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部分所 為,各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 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 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
五、科刑:
(一)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之審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巳○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卯○○、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坦承有上開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就被告巳○○、甲○○本案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及被告 4人均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 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車手」、「收 簿手」等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 為收取人頭帳戶供匯入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 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卯○○、壬○○對於參與組織犯 行及被告4人對於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惟除被告甲○○與 告訴人申○○調解成立外,被告4人均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暨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巳○○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及附表三各次所為,及被告甲○○就如 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000年00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 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巳○○、甲○○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巳○○雖 於警詢時陳稱:收一次錢大概會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四卷第141頁),然偵查中則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五卷第247頁);被告甲○○則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被告卯○○說先欠著等 語(偵三卷第92頁、第37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巳○○、甲○○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巳○○、甲○○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收水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百分之3等語(偵三卷68頁、第363頁);被告壬○○ 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一天3,000元至4,000元左右;共賺了 1萬多元等語(偵二卷第53頁、第117頁),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卯○○、壬○○報酬高於其等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卯○○、壬○○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卯○○、壬○○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480元(計算式



: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領金額1萬6,005元x3%=480元)、3,00 0元(取被告壬○○僅從事附表三編號10部分一日之報酬,並 取其所陳述之最低數額)。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4 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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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