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5號
CHDV,112,訴,675,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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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卓士勛
卓士濤
卓士翔
卓運然
卓建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楊歐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凱璇
被 告 楊再居
訴訟代理人 林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租佃爭議事件,業經田尾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 院,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37 平方公尺)及同鄉田崙段320地號土地(面積890平方公尺, 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與被



告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原告數年前曾 多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一片荒蕪,甚至堆有不屬於農用之 廢棄物,一直呈現荒廢情形,民國111年6月系爭土地上仍有 水泥柱、廢棄物,雖有樹木,但看起來是隨意生長,多時未 修剪,且農舍處及土地內之落葉堆積甚厚,嗣於111年12月2 2日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時,系爭土地上之 樹木是任其生長,長年未修剪,並非有人耕作或照顧,且依 勘驗當天現場情形,除322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放置種苗外 ,其餘部分及1032地號土地均種植樹木,且是混雜生長,與 一般經營林業情形迥異,當非屬「耕作」,故原告自得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已 於112年5月2日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自 該日之後,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再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合 法終止,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系爭耕地租約終 止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49元(計算式 :年租金1萬1,388元/12月=949元)等語。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卓士勛、卓士濤、卓士翔、卓運然、卓建慧與被告 楊歐蕊、賴金蓮、楊再居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號地號 土地、同鄉田崙段32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 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每月給付原告 949元。  
貳、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一、楊金蓮:伊並無原告所稱耕約終止事由,系爭土地種植喬木 、灌木,因喬木樹形較廣,會依客戶需求再將樹形雕塑,並 無固定樣式。而落葉可以減少雜草冒芽情形,故落葉是刻意 保留,倘未耕作,系爭土地應呈雜草叢生、藤蔓繚繞之景。 伊每週有四至五天至系爭土地灌溉,並依作物生長習性,輔 以除草及施肥,並非僅針對322地號土地之部分樹木從事園 藝工作,不應僅以是否積極整理耕地、外觀美觀程度、與他 人經營林業狀況相比擬,即認被告無耕作之事實,又被告均 按時繳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二、楊歐蕊、楊再居:否認有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情事,其餘同 被告楊金蓮所述。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項,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㈠、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證3,本 院卷第101頁)。
㈡、原告於112年2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確有收受(本 院卷第44-47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㈡、原告第一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㈢、原告第一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 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耕地 租約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 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 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數年前曾多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一片荒蕪,甚 至堆有不屬於農用之廢棄物,原告當時即向被告賴金蓮表示 如無意耕作,將收回土地,被告賴金蓮當即回覆會改善,但 系爭土地現場仍一直呈現荒廢情形。於111年6月系爭土地上 仍有水泥柱、廢棄物,雖有樹木,但看起來是隨意生長,多 時未修剪,且農舍處及土地內之落葉堆積甚厚。嗣於111年1 2月22日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時,被告賴金 蓮及楊歐蕊之子均到現場,賴金蓮雖稱系爭土地由其耕作, 系爭土地上庭園樹木為伊配偶所留下來,伊主要作園藝云云 ,然所謂園藝,顯為臨時栽種,因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是任其 生長,長年未修剪,並非有人耕作或照顧。且依勘驗當天現 場情形,除322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放置種苗外,其餘部分



及1032地號土地均種植樹木,且是混雜生長,與一般經營林 業情形迥異。再參以被告賴金蓮前開所稱,顯示被告賴金蓮 頂多於322地號土地上之一部分作園藝,其餘之樹木均為賴 金蓮之配偶所留,然此樹木多年來任其混雜生長,樹木底下 有甚厚之落葉,或生長中稍加修剪卻不曾買賣,當非屬「耕 作」,故其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耕地租約等語,並提出111年6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1 3頁)、樹木移植步驟(本院卷第177頁)等件及舉證人即原 告卓士濤之姐卓書帆於本院之證詞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 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 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 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 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 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11年6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 13頁),及本院111年12月22日保全證據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8號保全證據卷),雖可見系爭土 地上有水泥柱、廢棄物,及落葉堆積等情形。然被告已辯稱 其在系爭土地從事園藝種植工作,因喬木樹形較廣,會依客 戶需求再將樹形雕塑,並無固定樣式。而落葉可以減少雜草 冒芽情形,故落葉是刻意保留,倘未耕作,系爭土地應呈雜 草叢生、藤蔓繚繞之景等語,並提出111-112年購買農藥、 除草劑、109年3月出售九芎等為證(本院卷第231-235頁) 。本院酌以上開水泥柱、廢棄物僅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一角, 面積非大,且應屬園藝用途之工作物,對照上開照片中系爭 土地大部分仍大量種植園藝用之經濟作物,包括羅漢松、樟 樹及酪梨、棕櫊樹及其種苗等高價值園藝經濟作物,顯非無 人經營管理之荒煙蔓草情況。參諸證人卓書帆於本院112年8 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在何時去過系爭土地?)我最近 一次是上週去上開土地,我第一次是2020年7月,當時我們 想去看三七五的租地在哪裡,我就照著地籍圖去找那個地點 ,我大約一兩個月就會去一次。(到系爭租約之土地有無跟 被告講話或接洽?)有,我有跟賴金蓮講話,他有在系爭土



地現場,賴金蓮蠻常去的,依我去的頻率,我有遇過他幾次 ,表示他蠻常去的。(有無講什麼話?)我請賴金蓮把垃圾 清一清,我說盆栽很多堆積在那裏,有些也都破碎了,我請 賴金蓮要整理。(賴金蓮如何回復你?)他說他都有在用, 樹木要等乾了才有辦法燒掉,堆在那裏也是堆肥用。我們還 有其他土地在出租,其他土地都整理得乾乾淨淨。(你去的 這幾次有看到被告或其他人在現場耕作嗎?)前兩年去的時 候有一小區在種地瓜葉,有看到賴金蓮在摘菜,以種植的數 量比較像是自家在吃的。(你去現場的時候除了看到賴金蓮 在摘地瓜葉外,他有無做其他事情?)我去的時候看到他都 是在摘菜,我有下去跟他打招呼,並且請她土地要整理。( 提示起訴狀原證四照片,你去現場看的時候是否如同照片中 所示?這是我在111年6月初拍的)是,我看到也是跟照片差 不多。(你有看過賴金蓮在修剪樹木或做其他處理行為嗎? )沒有,看起來都是任其生長,樹木沒有整理,長成一片樹 林的樣子。(你有無看過賴金蓮把樹木移植或挖起來販賣的 行為?)我沒有看過。(證人到系爭土地時,有無看到系爭 土地種植作物或植物?)有一片樹林,另外一片有一些小盆 栽。我不認得植物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86-188頁)。是依 上開照片顯示之現場情況及證人卓書帆證述,充其量僅得認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不善,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 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已有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 承租耕地荒蕪廢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符合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時」規定情事,其得依該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要屬無據。
三、基上,本院既認原告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承 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進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併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規定情事,並無 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訴請確 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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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